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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导入有限合伙制度的背景
有限合伙在至少有一名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允许其他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它将具有投资管理经验或技术研发能力的机构和个人,与具有资金实力的投资者进行有效结合,既激励管理者全力创业和创新,降低决策与管理成本,提高投资效益,又使资金投入者在承担与公司制企业同样责任的前提下,获取更高收益。有限合伙主要适用于风险投资,它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在企业中行使事务执行权,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并规定有限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享受投资收益,对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但不能对外代表合伙,也不直接参与经营。根据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需要,为鼓励推动风险投资事业发展,2006年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一章,主要规定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有限合伙的事务执行,以及有限合伙不同于普通合伙的特殊规定等内容。
二、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
与普通合伙企业的场合不同,设立有限合伙企业,通常需满足以下几个特殊条件。
1.有2个以上50个以下的合伙人,其中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构成的企业,缺少任何一种类型的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就无法成立。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2.为便于社会公众及交易对象了解有限合伙企业的性质,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表明“有限合伙”字样。
3.与普通合伙企业一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也应有合伙协议。但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应当包含两部分内容:即一是与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相同的部分;二是与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不同的部分。对于前者的场合,适用《合伙企业法》有关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的规定,而对于后者《合伙企业法》于第63条做了特别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2)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3)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4)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5)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6)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等。
4.与普通合伙企业一样,有限合伙企业虽然并无注册资本的要求,但有限合伙企业也应有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与普通合伙企业场合不同的是,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只能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权作为出资,而不能以劳务作为出资。这主要由于,有限合伙人并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同时也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缘故。
三、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一)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
有限合伙企业中合伙事务的执行是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中最为重要的事项。在此,由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应由普通合伙人负责,而有限合伙人则不得执行合伙事务,也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在此,执行事务合伙人由普通合伙人推举或由合伙协议约定而产生,有权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的后果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执行事务合伙人除享有承担与一般合伙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外,还有接受其他合伙人的监督,善良执行合伙事务的义务,如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合伙财产的损失,必须对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执行事务的合伙人较不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付出劳动,甚至支出费用,因此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如果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管理,则有限合伙人视为普通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一起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是,有限合伙人作为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关注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也是不可或缺的。因此,有必要界定“执行合伙事务”与“关注经营管理”之间的边界。对此,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事务所;(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物会计报告;(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物资料;(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二)有限合伙人表现代理及无权代理
有限合伙企业的场合,有限合伙人不参与企业事务执行,也不拥有代表权。若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若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对该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三)有限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有限合伙企业则不同,其合伙协议可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只有有限合伙协议无此约定的场合,企业才不得将利润全部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四)有限合伙人与企业的交易、竞业
普通合伙企业的场合,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人相竞争的业务。而且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有限合伙企业的场合,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否则有限合伙人可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及竞业。这主要因为,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不同,其并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对有限合伙企业的重大决策并无实质的控制权,有限合伙人参与本企业的交易及竞业时,一般不会损害企业的利益。
四、有限合伙人的财产处理制度
(一)有限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
有限合伙企业兼具资合因素和人合因素的企业。其中,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的联系属于资本的联合,而普通合伙人之间的联合属于信用的联合。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并不影响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基础和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可以对外转让。
但是,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的份额应当依法进行。《合伙企业法》规定了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转让。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是有限合伙企业经营活动中的重要事项,合伙人应当在有限合伙协议中对此问题作出约定。转让发生时,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二是应当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以便其他合伙人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有限合伙人出质财产份额
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是有限合伙人的财产权益,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限合伙人可以对该财产权利进行一定的处分。有限合伙人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进行出质,产生的情况仅仅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存在变更的可能,这对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基础并无根本的影响。因此,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担保法》及相关规定进行财产份额的出质,普通合伙人如果要禁止有限合伙人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应当在合伙协议中作出约定。
(三)有限合伙人清偿债务
有限合伙人在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时,首先应当以自有财产进行清偿。只有在自有财产不足清偿时,有限合伙人才可以使用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进行清偿。当有限合伙人没有清偿到期债务时,其债权人可以要求有限合伙人以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清偿其债务。有限合伙人拒绝履行债务清偿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后,该有限合伙人的债权人可能会成为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也有可能不成为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不论出现何种情形,都必然导致该有限合伙企业构成成员的变化。若该被执行人在该合伙企业中的所有财产份额全部被执行,则合伙人需要召开会议对被执行人即原合伙人除名作出决定,同时也需要通过合伙会议决定是否接纳该债权人成为该合伙企业的新有限合伙人。若该被执行人在该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仅部分被执行,由于其在合伙企业中现有的财产份额已减少,故合伙人也需要召开会议对其在该合伙企业中现有的财产份额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作出重新界定。此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
五、有限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资格继受
(一)入伙
新有限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这与普通合伙人入伙的场合并无区别。但是,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的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同于普通合伙企业中“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
(二)退伙
有限合伙人的退伙,也可分为任意退伙、法定退伙和除名退伙三种。有限合伙人退伙的条件及程序基本上可适用普通合伙企业中相关的规定。但是,由于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其即使丧失偿债能力也不会损害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关于当然退伙的条件,普通合伙企业中“个人丧失偿债能力”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有限合伙人。此外,由于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只进行投资,而不负责事务执行,因此,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影响有限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其他合伙人不能要求该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另外,应注意的是,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仅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三)资格继受
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因主客观条件的变化,有限合伙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可能终止,这时有限合伙人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资格不复存在,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相关权利只能由其继承人或者权利继受人依法取得。《合伙企业法》第80条规定,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六、合伙人类型的转变
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其本质是两类法律责任的转变,这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对有限合伙企业两类合伙人的转变,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对于转变后的债务责任承担问题,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外,应注意的是,合伙人类型转变的结果将导致有限合伙企业结构的变化。当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时,该企业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当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时,该企业应当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