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证券交易制度

陆介雄 / 著投票加入书签

武林中文网 www.50zw.so,最快更新经济法最新章节!

    一、证券交易制度概述

    (一)证券交易的概念

    证券交易是指证券持有人依照交易规则,将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在法定证券交易市场上进行买卖的行为。www.Pinwenba.com证券交易从法律上讲是一种买卖性质的合同关系,实质上是证券权利的转让与受让。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必须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

    1.允许交易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即交易的对象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行并已交付给投资者的证券。如果是非法发行则是不能交易流通的。

    2.法律没有对其转让期限进行限制。根据证券的性质和其他的情况,法律会对某些证券的交易作出一定的限制,在限制期内或规定的情况下,该证券就不能自由地交易买卖。

    3.买卖的证券形式要符合法律规定。无论是最初的纸面形式的实物证券或是现在的无纸化交易,都必须是“纸面形式”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4.证券交易必须在特定的场所进行,即依法发行并获得上市许可的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证券交易所是依法设立、进行证券交易的场所,包括进行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和依照协议完成交易的无形交易场所即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我国证券交易主要采取场内交易方式进行。

    (二)证券交易的方式

    早期证券交易主要采取现货交易方式,随着商品经济及资本市场的发展,证券交易的形式呈现出由低级到高级、由简单向复杂、由单一向复合的发展趋势。各国证券交易方式的分类标准出现多元化趋势,形成了现货交易、信用交易、期货交易和期权交易并存的交易形式。

    1.现货交易,又称现金现货交易,指证券交易双方按交易时的价格即时履行证券和价款交割手续。当然,现货交易成交和清算交割的时间也可以是分离的,如深沪A股目前实行“T+1”的交收方式。现货交易的风险较小,投机性弱,是现代证券交易中应用最普遍的交易方式。我国《证券法》第42条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2.期货交易,指证券交易双方交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按照交易协议签订时的证券价格,在一定时期以后完成交割清算的一种交易方式。交割结算期限一般有半个月、1个月、2个月和3个月多种。证券期货交易中设有保证金制度、价格涨跌幅限制制度和持仓量限制制度等,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具有套期保值功能,即在现货市场上买入或卖出某种证券,在期货市场上以同等价格和数量反向操作同种证券,可以规避价格风险。此外,证券期货交易还具有证券远期价格发现功能以及缓冲现货证券价格波动功能。但同时证券期货交易具有很强的投机性,一方面增强证券的流通性,另一方面也可能造成市场虚假繁荣,引发危机。

    3.证券期权交易,又称为选择权交易,是指交易双方在证券交易所内交易一定时期内买进或卖出某种证券的权利的交易方式。期权交易可以分为买进期权和卖出期权。以买进期权为例,买方之所以购买这种买进期权,是因为他认为证券价格看涨,于是,他与卖出期权者签订合约,规定买方在未来一定时期内,有权按约定的价格、数量从卖方买进某种证券,卖方必须按约执行。签约后,买方向卖方支付期权费,取得合约。在约定的期间内,如果该证券价格上涨,买方可以将该期权卖出获利,或者执行合约,以约定的价格购买到该笔证券,然后在证券现货市场上卖出获利。如果该证券价格下跌,买方有权利不执行该合约,而他损失的仅是先期支付的期权费。期权交易是期货交易的衍生物。

    4.信用交易,又称为融资融券交易、保证金交易,指投资者在买卖证券时只须向证券公司交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和部分证券,对于应付证券价款或证券不足时,由证券公司提供资金或证券进行交易的方式。信用交易可以分为买入信用和卖出信用。买入信用又称为融资交易,指投资者在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以后由证券公司垫付余额给投资者购买证券,待证券价格上升,投资者卖出证券,再归还证券公司借款的行为。卖出信用又称为融券交易,指投资者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以后由证券公司借给投资者证券并将其卖出,待证券价格下跌,投资者买入证券,再归还证券公司所借证券的行为。由于信用交易具有强烈的投机性,各国对此严格监管。我国证券法禁止信用交易。

    (三)上市证券的交易程序

    我国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程序基本相同。交易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每日上午9点30分至11点30分为前市,下午1点至3点为后市,法定节假日休市。开市后如遇突发事件可宣布暂停交易,在宣布之前已成交的交易仍然有效。一般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的基本程序包括:开设账户、委托交易、受理执行、清算交割。证券公司做证券自营业务没有委托交易环节。

    1.开设账户

    根据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制度,证券投资者开立的账户分为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根据现行规定及实践,投资者在开立证券账户后,可选择某一证券公司申请开立资金账户。根据现行“指定交易制度”,投资者只能选择一家证券公司开立资金账户,并在该账户内存入一定资金,以备买卖证券之用。

    2.委托交易

    投资者买进或卖出证券时,可通过柜台书面形式、电话、电报、传真、信函、网络、自助交易机等方式,在营业时间内向证券公司发出具体的买卖指令,以建立具体的证券买卖委托关系。证券公司在收到投资者委托指令后,应依法针对委托指令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同一性进行审查。

    3.受理执行

    投资者作出有效指令后,证券公司必须即刻通知其场内交易员进行申报竞价。将该指令按照时间序号输入证券交易所计算机主机后,通过证券交易所场内集中竞价方式进行处理,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自动撮合成交。投资者的委托有效日期一般为当日有效,即从委托之时到当日闭市之时的这一段时间有效。在未成交之前,投资者可以撤回委托申请。委托超过有效期而未成交则自动失效。

    4.清算交割

    清算交割是指证券交易买卖成交以后,买卖双方通过交易清算系统进行的券款兑付过程。目前,我国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证券为无纸化证券,投资者持有的证券只是其证券账户上的电子数据记录,因而清算交割所体现的是投资者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上数字的增减。A股、债券、基金证券采用“T+1”交收制度,T是英文“Trade”的缩写。“T+1”是指当天买卖成交,次日交割,当日卖出证券成交后,可以在当日买入证券,而当日买入证券后不可以在当日卖出证券。B股交易的交收期为T+3,即在达成交易后的第四个交易日完成资金和股票的正式交付,B股可进行T+0回转交易,即投资者当日买入并成交的股票当日即可卖出。

    二、证券交易的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

    持续信息披露制度,指在证券交易过程中,上市公司必须及时向法定机构报告及向社会公众公告与公司有关的重大信息的制度。设定持续信息披露制度的目的在于完善资本市场,保护投资者利益。凡是与上市公司或上市证券有关的重要信息,均属于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所规范的内容。我国的该项制度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性报告。

    (一)定期报告

    定期报告是上市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制作完毕并公告的公司法律文件,分为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编制和公告定期报告一般具有连续性。

    1.年度报告,指上市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依法制作并提交的、反映公司在过去的一个会计年度中经营及财务状况等重大信息的法律文件。年度报告是最重要的定期报告,是股东与经营者交流的最有效工具。按照《证券法》第66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1)公司概况;(2)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4)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5)公司的实际控制人;(6)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2.中期报告,是指上市公司在上半年度终了后一定时期内编制并公布的,反映在本会计年度中最初6个月的经营及财务状况的报告。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其内容与格式与年度报告类似。并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对外公告。

    3.季度报告,是指上市公司在第一季度和第三季度终了后一定时期内编制并公布的,反映在上一个季度的经营及财务状况的报告。季度报告的内容与中期报告相仿,但要比其简略一些。

    (二)临时性报告

    临时性报告是指上市公司发生重大事项,可能会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应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将有关信息公开,以利于投资者进行判断的一种报告。临时性报告旨在弥补定期报告的信息滞后缺陷,加强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67条的规定,下列情况属重大事件,上市公司应作出临时性报告:(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7)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8)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11)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1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此外,如果公司证券价格或交易量出现异常变动或者市场上出现不利于公司的谣言可能会误导投资者时,公司有义务予以调查并以临时报告的形式向社会公众澄清。

    三、证券上市交易的条件

    (一)股票交易的条件

    1.股票上市的条件股票上市是指公开发行的股票依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法律行为。股票上市必须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

    股票上市应符合下列条件:(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4)公司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股票交易的暂停和终止上市公司丧失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其股票由证券交易所决定依法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对此,《证券法》第55条、第56条有明确的规定。

    导致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的原因有五种:(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2)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4)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1)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2)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3)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4)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

    (二)债券交易的条件

    1.公司债券上市的条件:(1)公司债券的期限为1年以上;(2)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3)公司申请其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

    2.债券交易的暂停和终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1)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2)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3)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4)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5)最近2年连续亏损。公司有上述第(1)、(4)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有上述(2)、(3)、(5)项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

    四、限制和禁止的交易行为

    (一)证券交易的限制性规定

    1.禁止三类人员在任期或法定期限内,持有、买卖和受赠股票:(1)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从业人员;(2)证券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除了中国证监会系统,还应包括对证券市场负有间接管理之责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2.限制专业证券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特定期限内买卖特定的证券。即为股票发行或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及人员,在下列期限内不得买卖提供上述服务的该种股票:(1)为股票发行服务时,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2)为上市公司服务时,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

    3.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大股东所持股票在一定期限内买卖行为的限制及例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某个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大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又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所得的收益应归该上市公司所有,具体由董事会负责执行收回。如果董事会不执行收回的义务,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例外地,证券公司因履行包销义务而购入售后剩余股票,导致持有该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时,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的期限限制。

    (二)禁止交易行为

    1.禁止内幕交易行为内幕交易行为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非法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

    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1)公司内幕知情人员,包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大股东、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的秘书、财务人员,打字员等;(2)监管机关内幕知情人员,包括证券监管机构、发行人主管机关、工商税务部门等的工作人员;(3)市场内幕知情人员,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的有关人员。

    内幕信息是指未被社会投资者所知悉的,可能会对证券市场价格产生影响的重大信息。根据我国《证券法》第75条的规定,内幕信息大致包括公司内部经营信息、公司内部财务信息以及对公司的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未公布的信息(如政府的重大决策)等三个方面内容。这些信息一旦被不正当利用或泄露,将会引起证券市场价格剧烈波动,损害正常交易秩序,因而必须对其加以控制。

    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禁止操纵市场行为操纵市场行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本着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为目的,利用各种优势,人为地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引诱他人参与证券交易,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操纵市场的行为方式大致可分为以下四类:(1)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例如,行为人与他人合谋,一方抛售股票而另一方买入,事后再返还对方,人为地造成虚假成交量。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禁止虚假陈述行为虚假陈述行为是指在证券交易活动中,行为人故意告知投资者以虚假情况,或向其隐瞒真情,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而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按我国证券法律的规定,虚假陈述行为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1)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行为,指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故意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严重地影响证券交易的行为;(2)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行为,指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证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的行为。

    4.禁止欺诈客户行为欺诈客户是指代理人在证券交易及相关活动中,违背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进行代理,诱导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的行为。按我国证券法律的规定,欺诈客户的行为主要包括:(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客户账户上的资金;(4)私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6)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7)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5.禁止的其他行为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禁止任何人在证券交易中挪用公款买卖证券。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